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南省网安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河南省网安信息中心考试,是指由河南省网安信息中心组织实施的考试,含联合培养项目和自主培训项目。
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相应项目主办机构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命(审)题(卷)、监考、主考、巡考、考试系统操作、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机构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考试项目的主办机构。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中心授权的考试工作合作单位。
第三条 认定与处理违纪违规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四条 中心负责对联合培养项目和自主培训项目考试工作综合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五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携带通讯工具、规定以外的电子用品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
进入座位,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书写、填涂本人身份和考试信息的;
(三)在演算草稿纸规定以外位置标注本人信息或者其他特殊标记的;
(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五)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六)将演算草稿纸带出考场的;
(七)故意损坏演算草稿纸、电子化系统设施的;
(八)未按规定执行考试,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九)其他应当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六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其违纪违规行为记入全国会计职业能力考试诚信档案库:
(一)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二)互相传递草稿纸等的;
(三)持伪造证件参加考试的;
(四)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考试结束前,传播考试试题及答案的;
(五)使用禁止带入考场的通讯工具、规定以外的电子用品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特别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
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应试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并责令离开考场;情节严重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应试人员的;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应试人员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证书或者成绩证明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由中国商业会计学会全国会计职业能力测评委员会宣布证书或者成绩证明无效。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继续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考试工作,并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一)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的;
(二)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
(三)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四)提示或者暗示应试人员答卷的;
(五)为准确记录考场情况及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六)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的;
(七)未执行回避制度的;
(八)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将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考试工作,并给予相应处分:
(一)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或者取得相应证书的;
(二)因失职造成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擅自将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者传给他人的;
(四)故意损坏草稿纸、无纸化考试设备的;
(五)窃取、擅自更改、编造或者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六)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信息的;
(七)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八)因评卷工作失职,造成卷面成绩错误,后果严重的;
(九)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十)监管不严,使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现象的;
(十一)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者打击报复应试人员的;
(十二)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试卷及相关材料内容泄露、丢失的,由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被当场发现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对于被认定为违纪违规的,要收集、保存相应证据资料,如实记录违纪违规事实和现场处理情况,当场告知其记录内容,并要求本人签字;对于拒绝签字或者恶意损坏证据材料的,由两名考试工作人员如实记录其拒签或者恶意损坏证据材料的情况。违纪违规记录经考点负责人签字认定后,报送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应试人员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理决定的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对应试人员提出的实施、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制作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被处理的应试人员。
第十五条 被处理的应试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违规行为受到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3月28日期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违纪违规行为,在本规定施行后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发布 | 靳彦军
校对 | 刘晓霞
审核 | 张志国
责编 | 吴宁丽
来源 | 中心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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